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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吳庭萱
被告
廖霈濡(原名廖怡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一○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三號、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霈濡(原名廖怡琇)持臺中地院一○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三號、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八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分六次給付被告現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此有被告簽署之收款證明可稽。另原告復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見面商議清償事宜,雙方言明由原告再給付被告七萬一千元,原告並於當日提領現金六萬元,及向同行之友人借款一萬元,連同原告原有之一千元共計七萬一千元交予被告。此外,為釐清兩造之債務關係,被告並親筆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緣由始末,以利被告於清償所有款項後向訴外人謝愷謙(原名謝聲鑑)追討款項,其中亦清楚記載訴外人謝愷謙當初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取得標得之合會金之時曾按合會之慣例開立本票六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此亦為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中之主張,而原告也在清償該七萬元之尾款時取回當初訴外人謝愷謙所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若非原告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被告焉會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足證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可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八號全卷,原告已還款予被告,但被告重複跟原告索取。被告前致電原告詢問是否要把原告跟的會讓給訴外人謝愷謙,原告表示可以,兩年後被告卻表示原告委託訴外人謝愷謙去標會,要跟原告收會錢,但是這二年怎麼運作原告都不知道,被告以刑事跟民事對原告提告,民事有確定判決,原告有照判決陸續還被告錢,但原告請被告找謝愷謙出來對帳,被告不肯,嗣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路○段○○○號真鍋咖啡館見面,原告當天給被告七萬一千元,被告還說六百元不用了,當天被告把系爭本票給原告,並簽系爭切結書,原告看該切結書覺得被告跟謝愷謙詐欺原告,所以有提刑事訴訟,後來不起訴。被告表示其寫的是切結書,不是和解書。

㈣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全卷沒有意見。對被告提出手機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截圖沒有意見,原告也有一份相同的資料。關於被告稱切結書係依照原告朋友的指令照事實寫出部分,原告把錢交給被告的時候請被告讓原告了解當時標會的狀況,切結書是被告自己寫的,並不是原告朋友的指令。對被告前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有意見,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見面當時約四點半,後來原告四點五十一分到,先到隔壁中國信託領錢,被告比原告晚到,如果原告沒有要拿錢給被告,被告為什麼要跟原告約見面,當時原告快遲到,就先趕過去那裡,Line上面有寫時間,原告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會遲到。至被告稱系爭簽切結書是要告訴外人謝愷謙,如果原告有還錢就不是寫切結書而是寫清償證明部分,原告當時就是想要拿系爭本票回來,後來原告看切結書越想越怪才會告被告跟謝愷謙詐欺,如果沒還錢,被告為什麼要把本票還原告,還寫系爭切結書。原告之前還錢被告都沒有還系爭本票,是全部還錢才給原告系爭本票,之前要跟被告對帳都不要,是原告還錢被告才跟原告對帳。

三、證據:提出前六期收款證明影本一件、提款機提領存根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及系爭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八號全卷,被告沒有收到後面的餘款七萬一千六百元,現已收到五萬五千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原告尚積欠七萬一千六百元及利息,是依據剩餘未還的款項來請求。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當初把系爭本票還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說要告謝愷謙,希望被告協助原告,所以在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系爭切結書,當天是由原告朋友引導被告怎麼寫,被告依照原告朋友的指令依照事實寫出,因為法院判決確定,所以被告覺得把系爭本票交給原告去對謝愷謙主張權利沒有關係,被告有把系爭本票拿給原告,但沒有拿到錢,如果有拿到錢不可能這部分都沒有在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如果原告有還錢,被告不會事後還一直跟原告催錢。

㈢對臺中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全卷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主張簽系爭切結書是在臺中市○○路○段○○○號真鍋咖啡館,及被告前稱系爭切結書係依照原告朋友的指令照事實寫出部分,原告所述地點正確,當時是兩造及原告的男性友人三個人在場,原告及其友人比被告早到,其實真鍋咖啡館到原告的地方走路就可以到,原告可直接回去拿被告有跟原告收款的簽名的單子,而且從開始簽切結書,原告的男性友人跟原告都在同一張桌子都沒有離開過,如果原告真的有還被告錢,根本沒有必要簽系爭切結書,就簽清償證明就好,當初說切結書是要來告謝愷謙。

㈣被告從頭到尾都有要把系爭本票正本交給原告,因為之前法院已經裁定,原告希望被告把系爭本票交給原告,然後向謝愷謙討錢,系爭切結書是原告當天跟被告要求的,原告希望被告交代合會的過程,被告先前就寫過一份,但當天原告表示希望寫的更清楚,被告寫完系爭切結書,原告表示要去警察局,實際上有沒有去不知道。

三、證據:提出兩造手機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截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八號執行卷及臺中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全卷,並調閱臺中地院一○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三號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八號),本院為執行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為「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一○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三號、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已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被告七萬一千元,抵付積欠被告之餘款七萬一千六百元,被告並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據其提出前六期收款證明、提款機提領存根、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提款六萬元,且被告有交付系爭本票及簽切結書給原告,而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載明合會的過程,並未提及原告給付被告七萬一千元,抵付積欠被告之餘款七萬一千六百元之相關事宜;㈢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曾先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原先已讀不回,後來完全不讀不回(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若原告已償還債務,何以沒有相關反駁,故實難認原告已給付七萬一千六百元予被告抵付積欠被告之餘款七萬一千六百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㈣更進一步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係針對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為規定,但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件主張,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一○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三號、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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