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26號
- 原告
- 陳玉蓮
- 被告
-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元,及其中14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黃福堂向被告報價,在合約上簽名者係黃福堂與被告,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支票給黃福堂,但被告發現廚具木板較薄,IH爐、不銹鋼水槽等與約定不符,且大理石磁磚有一條明顯裂痕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而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記載「憑票支付黃福堂」,支票正面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因上開記載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從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況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已將系爭支票寄還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攜帶系爭支票原本到庭(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亦可知原告目前確實並非系爭支票執票人,自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8,749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749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受款人 付款人 1 PD0000000 14萬元 110年11月30日 黃福堂 華南商業銀行瑞分行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