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64號
- 原告
- 江勵
- 被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虞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與訴外人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簽署健身房會員合約,會籍期間計3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伊嗣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退會籍(有效會籍仍有18.5個月),高盛公司同意退還伊22,200元(下稱系爭債權)。伊於高盛公司歇業後向被告之信託部申報信託受益權未果,乃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5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被告於112年3月底之開會通知書,載明高盛公司於被告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餘額共計10,902,123元,扣除已申報且經核算之信託受益權4,698,965元後,仍剩6,203,158元,扣除每月10,000元之信託管理費,高盛公司信託給被告之財產餘額仍足夠清償系爭債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竟聲明異議稱高盛公司現無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541號,原告與被告因對高盛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聲明異議事件,被告應執行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強制執行事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收受執行命令時,信託受益權因高盛公司於111年5月1日結束營業而自其移轉至各會員,無法繼續履行提供消費者服務之義務,高盛公司已無信託受益權可供扣押,依信託法第65條第1項,信託財產不屬於高盛公司所有。另高盛公司未將原告繳付費用交付信託,原告自始就不在本件信託履約保證範圍內而不具信託受益人之地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㈡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於委託人發生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之方式分配;會員與廠商簽訂之預收款信託契約,除信託業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廠商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應歸屬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範本第2.2條第1款、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會員協議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或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開會通知書、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查,前開書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信託期間有前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列法定事由,且高盛公司早於111年5月1日結束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4日收受執行命令時,信託受益權已因高盛公司結束營業而自其移轉至各會員,信託財產不屬於高盛公司所有、高盛公司已無信託受益權可供扣押等語,核與前開法規無違,信屬可取。又,原告既未向被告申報系爭債權,而僅申請支付命令暨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自非屬已申報且經核算之信託受益權範圍之內,準此,則原告主張高盛公司於被告信託專戶尚有財產餘額可供執行云云,容有所誤,暨原告復據此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云云,自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強制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