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
- 原告
- 張儷葳
- 被告
- 吳皓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0時16分許,假冒為王品集團夏慕尼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內部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2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8元至人頭帳戶中,由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8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其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附表2部分之犯罪,並無參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吳皓柏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固有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9頁),惟依該刑事判決,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金融卡交由訴外人何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7時5分撥打電話予訴外人王采禎,以詐術使王采禎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與原告於110年5月25日20時1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其在夏慕尼誤訂餐券,須解除分期付款,而於110年5月25日21時41分許匯款16,008元至訴外人卓恩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無關(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由上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內容觀之,亦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告受詐欺部分,有何對訴外人何亨、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幫助,或與之共同不法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