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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張儷葳
被告
吳皓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0時16分許,假冒為王品集團夏慕尼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內部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2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8元至人頭帳戶中,由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8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其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附表2部分之犯罪,並無參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吳皓柏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固有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9頁),惟依該刑事判決,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金融卡交由訴外人何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7時5分撥打電話予訴外人王采禎,以詐術使王采禎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與原告於110年5月25日20時1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其在夏慕尼誤訂餐券,須解除分期付款,而於110年5月25日21時41分許匯款16,008元至訴外人卓恩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無關(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由上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內容觀之,亦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告受詐欺部分,有何對訴外人何亨、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幫助,或與之共同不法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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