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
- 原告
- 薛純昀(原名:薛妤玫)
- 被告
- 王立岑
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陳揅軒
傅瑞縈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如以新臺幣9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