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王立岑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王信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與本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第44號、第31號、第42號、第27號、第48號、第50號、第47號、第51號、第30號、第52號、第45號、112年度訴字第3345號、第3258號、第3344號、第3257號、112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又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以本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第44號、第31號、第42號、第27號、第48號、第50號、第47號、第51號、第30號、第52號、第45號、112年度訴字第3345號、第3258號、第3344號、第3257號、112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相同,均以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內容為起訴事實,聲請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云云。惟合併辯論及裁判與否,乃專屬法院之職權,依法當事人尚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又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雖均由上訴人為其中一造當事人(即一審被告),然他造當事人(即一審原告)則各有不同,且於另案訴訟中多尚有第三人與上訴人為同造當事人(即一審被告為數人),顯見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一,加以各該訴訟進行之程度亦有所不同,並無合併辯論之利益。復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有應行通常程序、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之差異,甚至本件訴訟已繫屬第二審法院,而另案訴訟則多尚處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實無合併辯論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