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維傑商行即林佳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文智 被 告 維傑商行即林佳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央行貼放利率、貸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