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07號
- 原告
- 森之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聖才
- 訴訟代理人
- 邱昱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龔成民
- 被告
- 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先與被告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網店計畫合約,選用方案乃為網店起始計畫製作服務,雙方約定開辦費一次性收費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嗣後基本及加配功能每年收費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約定一年連同上開開辦費共計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原告並已全部給付完訖,網站交付日期約定為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㈡嗣兩造再於上開電商網店之建立運作基礎上,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上開電商網店之年度行銷方案合約,合約期間一年計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年度社群營運一年未税三十九萬六千元,廣告數位行銷未税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共計未税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含税則為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原告亦已全部給付完訖。
㈢惟本件電商網店系統自交付後卻始終未有超商取貨之運作功能,原告迫切需要之系統超商取貨功能,被告始終沒有解決並予提供,甚至明確告知其並不在功能排程内,短期內不會開發該功能,且承諾之電商會員消費自動累積點數功能,亦未能解決處理,致使原告難能使用上開電商網店系統,雙方所簽訂之年度行銷方案合約亦徒具形式未能達成合約目的,原告卻已付清每月約定費用。原告無奈之下只得再為通知被告,於上開電商網站系統仍未解決原告需求前,上開年度行銷方案合約暫時先為用供原告另一電商網站品牌墨選禮品行銷之用。
㈣詎被告仍無法依兩造約定之年度行銷合約方案,提供符合約定之行銷方案内容,且原告上開電商網店系統應有功能經迭次催告後仍無法提供運用,是該年度行銷方案合約亦因未符合約簽訂目的而造成原告損失空耗,嗣原告委請律師交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被告,乃為主張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已解除上開年度行銷方案合約,並請求被告應予返還合約報酬等。然上開年度行銷方案合約,應為主合約電商網店計畫合約正式停用後,自上開通知送達之下個月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起而為終止合約,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自該月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止共計七個月報酬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計算式:796,110元÷12個月×7個月=464,375,元以下捨去,含税),爰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收受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網店計畫合約影本一件、年度行銷方案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本件專案負責人與被告本件專案負責人葉偉基Rocky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一件、兩造本件專案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管區查詢被告代表人是否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及函詢訴外人陳明清律師。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網店計畫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網店計畫合約影本一件、年度行銷方案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本件專案負責人與被告本件專案負責人葉偉基Rocky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一件、兩造本件專案群組織Line對話內容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