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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邵暐浩

廖水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邵暐浩以被告廖水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99年就學期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借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20,050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邵暐浩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邵暐浩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倘被告邵暐浩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前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12年3月27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詎被告邵暐浩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303,85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廖水靈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6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6份、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元) 日     期 尚欠金額(元)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1 72154  96.09.05 │ 97.02.21  63381 自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4%     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0% 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6日止 0.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6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7日至112年3月31日止 0.2525%     自112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2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05% 2 124738 98.09.02 │ 99.02.26 119813 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0% 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4%     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6日止 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6日止 0.1525%     自112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 0.2525%       自112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05% 3 123158 99.09.02 │ 100.02.24 120658 自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4%     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0% 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6日止 0.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6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7日至112年3月31日止 0.2525%     自112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2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05%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款之日112年3月27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   ⒈111年6月22日  1.275%   ⒉111年9月28日  1.40%   ⒊111年12月21日 1.525%  本金合計:303,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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