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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

給付遲延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趙子榮

上訴人
即被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暐哲、陳鋒玲、黃仲隆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原告鄭暐哲新臺幣10萬3680元及利息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0萬3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原告陳鋒玲9萬5040元及利息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9萬5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原告黃仲隆15萬624元及利息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5萬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遲延利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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