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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江姿宜張博為高玉龍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41號 原 告 江姿宜 張博為 高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王財原 程景玲 陳禹丞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姿宜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龍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江姿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張博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高玉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別向被告購買「早安‧國揚」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預售屋,並簽立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取得共270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對原告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 ㈡被告逾270天方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於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即110 年1月16日)前,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 利息: ⒈原告江姿宜與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新臺幣112萬9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姿宜遲延利息15萬2415元(計算式:112萬9000元×5/10000×270日=15萬2415元)。 ⒉原告張博為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110萬5000元(原證6),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為遲延利息14萬9175元(計算式:110萬5000元×5/10000×270日=14萬9175元)。 ⒊原告高玉龍與被告於10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年 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124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龍遲延利息16萬7400元(計算式:124萬元×5/10000×270日=16萬7400元)。 ㈢被告逾270天遲延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應依約給付遲延利 息,業經各買受人多次向被告協調未果,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姿宜15萬2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為14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龍16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建造執照從未要求應取得「同意接管證明」,基隆市政府無端額外要求被告應取得「同意接管證明」始核發使用執照,不僅於法無據,其因此延宕使用執照核發之期間,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予展延。本件建造執照適用法令為103年7月4日有效之法令,基隆市政府104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 號函不拘束本件建造執照。本件爭點為使用執照取得是否遲延,原告援引與使用執照取得完全無涉之原證34函文,完全誤解該函文之意思,殊無足採。被告基於工程管理考量,本應優先釐清基隆市政府為何無端額外要求被告取得「同意接管證明」,而非優先補正文書事項。 ㈡「同意接管證明」,係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接收維護管理相關用水設備之證明,與供水或通水無涉。台水公司「同意接管」之加壓受水設備,均於本件工程開工前即完成並經第一期普羅旺世社區及第二期我泉山莊社區使用經年,且產權分屬各期建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屬被告單獨所有,亦非被告建置,被告無單獨處分權。本件建造執照從未要求應取得「同意接管證明」,基隆市政府無端額外要求被告應取得「同意接管證明」始核發使用執照,完全於法無據。由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227588 號函及原證34函文可知,本件工程依法不需取得台水公司「同意接管證明」。本件工程至遲於110年6月3日申請時即可 取得使用執照,卻因基隆市政府無端額外要求被告取得台水公司「同意接管證明」,延宕至110年10月14日。 ㈢本件工程位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位處山坡地 順向坡處,平均坡度高達26.93%,屬於三級順向坡,部分區 域坡度甚至高達62.8%,屬於陡峭地形(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山坡地平均坡 度超過30%即屬坡度過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且為經濟部公告之「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是以,本件工程與平地建案相比,地質甚為脆弱,施工過程具有高度危險,遇有大雨或暴雨以上情形即有發生坍方、落石、山崩甚至地滑之風險,而應予停工甚至提前進行預防或保護工作以確保人員及本件工程安全。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消上 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颱風、大雨等天候因素,確屬不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如有影響施工進程,該影響期間應予以展延19天、33天。 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之108年5月29日停電,導致本件工程該日無法施工;本件工程於108年5月31日及108年7月5日進行屋外巷道鋪設工程,導致本件工程該2日無法施工,均係本件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明文約定可展 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主張上開3日應予展延,實屬有據。 ㈤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處理方式,應予展延34天。 ㈥勞動基準法修法屬全國性法令變更,目的在保護勞工,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應額外展延98天。 ㈦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日,因工人放假前 往投票致被告不能施工,系爭工程應展延1天。 ㈧基隆市政府除自來水公司之「通(供)水證明」外,違法要求被告必須額外檢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始得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應展延314天。 ㈨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新冠肺炎疫情,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涉嫌收賄遭搜索起訴,致承辦人員不足,而暫停受理消防安全查驗案件,導致室內裝修消防安全之查驗延宕,因此,系爭工程應展延198天。 ㈩因勞動基準法修法(下簡稱勞基法),勞工之例假日有所調整,屬於得展延工期之原因共98天,以及因缺工缺料、物價指數調漲,屬於得展延工期之原因共45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遲延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契約110年1月1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取得共270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對原告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然而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遭遇多項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依本件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應展延之期間超過270天,展延後被告並未 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等語,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有展延之事實,且展延之天數為270天負舉證責任。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預售屋 ,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1月1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遲至110年10月1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兩造 均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因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時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卷3第185頁第25行),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其適時審判之權利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受原告之繕本,依本院附件1之計算 方式,被告應於112年8月21日前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故被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被證35至46及該 狀之附圖1),本院皆不應審酌,被告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本院亦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10日分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7041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本院卷卷1第497至503頁、本院卷卷1第533至535頁),前揭函本院要求 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年7月6日及112年7月13日分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卷1第509頁、本院卷卷1第545頁),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受原告之繕本(本院卷卷3第193頁),依本院附件1之計算方式,被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21日前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雖然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雖曾提出被證1至34、聲請鑑定等證據或證據方法(容后述之),但是被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被證35至46及該狀之附圖1)及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準備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如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原告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程序處分權, 本院卷卷3第185頁第25行),以達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未遵期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部分,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故被告於112年9月7 日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被證35至46及該狀之附圖1), 及被告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被告109年5月29日即申請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可見被告當時已認定工程完竣,且距離兩造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仍有近8個月之時間可資補正,然被告竟遭退件多達6次,核退理由諸如「相關文件未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未填寫完整」、「資料多項缺失」…等眾多缺失,被告歷次聲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遭核退之原因如附表,雖系爭大樓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可歸責於被告,但本院認為關於被告抗辯可以展延工程天數之審酌如下: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颱風天需展延19天之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7天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有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定。本項颱風天之認定既以各縣、市政府有無停止上班、上課為準,而各該縣市政府又基於一定之氣象資料而為判斷,此乃公所周知之事實,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證據自可作為是否符合停止上班、上課之認定,故本項並不適合送交鑑定。②被告提出各颱風天縣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之公告(本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卷,下簡稱6516號卷卷1第293至297頁),本院認為颱風當天屬於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之事由,若 各縣、市政府基於勞工在憲法之生命權、工作權(勞工安全)、健康權不因颱風天受有不測之損害,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之該事由可以列入展延,總計106年6月2日(雖該日下午3時方 停止上班上課,惟尚考慮路程及勞工安全,從寬認為當日已因縣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上課而認為應展延1天,以下均同 ,茲不贅)、106年7月29日、106年7月30日、107年7月10日 、108年8月9日、108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共7日。原告雖主張稱:依據兩造間的契約,必須要被告要不能施工以致停工才能展延工期;又兩造間契約關於工期展延得部份是對於消費者而言是優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云云,惟前揭各縣、市政府基於勞工安全之保護而停止上班上課,係基於勞工在憲法之生命權、工作權、健康權不因颱風天受有不測之損害,對於勞工生命權之保護,其權利或法益之位階自高於消費者之契約權利保護,故原告之該項主張,難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從施工日誌可以看出颱風來臨前一天要做防颱準備,颱風後一天要做現場復原工作云云,尚無法令規定颱風前、後1天必須進行防颱相關工作或從事現場 復原工作(若有復原之需要各縣市政府亦會公告停止上班或 上課,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之必要,被告該抗辯難認可採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7天有理由,超過 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因豪雨、大雨、暴雨致系爭工程展延33天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以中央氣象局之雨量、施工日誌(6516號卷卷1第301至321頁)為據,原告對因豪雨、大雨、暴雨致系爭工程展延33 天不爭執(本院卷卷3第191頁第8至9行),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33天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台灣電力公司通知停電及屋外巷道鋪設工程期間,其影響天數為3天,應展延3天為有理由: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有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定。 ②被告提出108年5月29日台電停電通知、108年5月31日、108年 7月5日巷道鋪設工程施工(6516號卷卷1第325至331頁) 為證,原告雖陳稱:被告上開主張展延期間均有施工,故不得作為本件抗辯云云。然依據兩造間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第5款之約定「本社區建築工程由乙方負責,於乙方通知開工日起壹仟參佰捌拾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但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二、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法令限制或變更或鄰損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其遲延期間。…五、屋外排水溝、巷道之鋪設工程及水、電、瓦斯、電信等接通供應時間悉依各該公用事業機構作業規定及程序辦理,其施工期間。」(本院卷卷1第23頁),巷道鋪設工程施工期間是契約明定可順延的期間、 審酌停電也確實會影響施工,自應從寬予以認定(該停電時 間並非整日,惟停電影響之期間,復電時其工班是否均能到場施工皆應考慮在內),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3天為有理由,原告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被告抗辯遇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日, 因工人放假前往投票致被告不能施工,系爭工程應展延1 天為有理由: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有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定。 ②被告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告為證(6516號卷卷1第333頁),原告雖主張:投票日為被告於簽約前即可預見,且本件兩造契約有約定的工期是以日曆天展現云云,然投票權是憲法保障的參政權之一,此外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投票日 是應放假日,故為保障本件工程勞工投票權,該日確實無法施工,而係給予勞工投票的機會,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展延1天為有理由。 ⒌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新冠肺炎3級警戒期間,依行 政院公告得展延3級警戒期間1/2工期,系爭工程應展延34天為有理由: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有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定。 ②原告雖主張:依照原證10內政部新聞稿,建照展延工期與消費者和企業之間所約定之交屋期限分屬2事,此外被告於此 期限均有施工並無不能施工的情況云云。惟新冠肺炎3級警 戒期間,基於人民之生命權及健康權保障,指揮中心採取一連串之隔離、防堵病毒擴散措施,如禁止餐廳內用、避免不必要之群眾集會…等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人民(包含勞 工)之生命權及健康權保障,其權利或法益之位階自高於消 費者之契約權利保護,故原告之該項主張,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新冠肺炎3級警戒期間, 依行政院公告得展延3級警戒期間1/2工期,審酌該行政院公告採取1/2工期之認定(6516號卷卷1第336頁),形同消費 者(原告)、與廠商(被告)各負擔一半之風險,堪稱衡平可採,從而,自102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新冠肺炎3期警戒 之時間之1/2計算,故系爭工程應展延34天為有理由。 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使用執照勘驗延後至3級警戒結束,其影響 天數為62天,此抗辯顯與前述認定重複,被告亦坦認與前者有重疊的期間(本院卷卷3第190頁第6行),本院已於②有考量 新冠肺炎3級警戒期間之影響,此項亦不宜送交鑑定,理由 同①所示,茲不贅。故被告該項抗辯自無理由。 ⒍被告抗辯基隆市政府除自來水公司之「通(供)水證明」外,違法要求被告必須額外檢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始得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應展延314天云云,難認可採: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鑑定係其預備主張),本項既有相 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定。系爭訟爭事實為「基隆市政府除自來水公司之『通(供)水證明』外,違 法要求被告必須額外檢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始得核 發使用執照」,該行政處分之附款是否惟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係該事實為一定之法律適用( 附款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適由),法院自可依該事 實予以涵攝判斷,尚無送交鑑定之必要。 ②被告雖抗辯:基隆市政府對於被告要求的接管證明非建築法所明定事項,且103年核准的建築執照到109年變更建築執照間都沒有加註該附款而且基隆市政府要求我們提供的接管證明除了設備外還有土地、建物要被告出面協調給自來水公司接管,並不止被告本建案,還有其他已經移轉所有權的建物,這並非兩造締約時也非建築執照登載當下所得預期云云。經查: ⑴前開爭執事項乃被告與基隆市政府之行政爭訟事項,無論行政法院判何人勝訴,皆不應將該風險推給消費者負擔;就該行政爭訟而言,原告是無辜之第3人,要其負擔風險自應有 消費者之一定行為,基於該行為要其負擔風險方屬衡平,被告之辯解無視消費者之保護,亦不符衡平與風險原則。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展延314天云云,難認可採。 ⑵另審酌基隆市為解決高地集合住宅供水問題,已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基隆市政府達成共識,新建社區管線直接由水公司接管才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水公司代管 高地 集合住宅供水有解」之106年1月20日之相關新聞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3780號卷,下稱北小卷第359至361 頁),是被告於興建同屬高地集合住宅之系爭大樓,就上開使用執照核發限制之情形,自屬有跡可尋,被告抗辯:第1 、2期建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無受上開加壓受水設備之接 管要求云云,但前2期如有未及適用該規定之情形,自不能 引用前2期未附加前揭附款之規定;且該規定係考量高地社 區居民之生存權、生命權、健康權、居住權等權利,本院認為如該規定公布在前,前2期申請未附加該附款核發使用執 照,似有不妥,被告之抗辯即屬無理;且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其他建案建造執照上,確實有註記需有確認供水與接管證明始核發使用執照之說明(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卷, 下簡稱小上卷第77至80、88頁),是雖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上並無該等註記(見北小卷第45至51頁),然此尚不影響系爭大樓屬高地集合住宅之本質,是被告自得本此預期將於申請使用執照面臨接管、供水後始可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 ⑶復審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9月24日之函文中,就基隆市新豐街住宅社區開發案之委託該處接管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一事,於說明段二記載曾於109年5月13日之函文同意旨案供水,並於該函說明三提及,經濟部水利署於108年9月27日召開研商高地社區供水改善問題辦理情形之會議結論,為有效解決高地社區供水問題,應從源頭管制做起,自來水事業在審查新開發案之用水申請時,應將加壓受水設備後續維護管理納為接管;另於110年9月22日該處會議結論,相關接管費用被告表示願意全額負擔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299頁),是被告實已可藉由經濟部 水利署早於108年間之會議結論,查悉所影響用水申請與加 壓受水設備之接管問題,並綜合系爭契約簽約前之上述事實,預見該部分申請使用執照核發規定將增加上述條件,自屬被告可及時因應之情形。 ⑷至於前揭行政機關要求高地社區供水問題除需自來水公司之「通(供)水證明」外,要求被告必須檢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係為解決高地社區用水問題所增加之附款,該附款係考量高地社區居民之生存權、生命權、健康權、居住權等權利,本院既認為該附款係考量高地社區居民之生存權、生命權、健康權、居住權等權利為合法,且被告依前述理由⑵⑶,被告自得本此預期將於申請使用執照面臨接管、供水後 始可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及被告可預見該部分申請使用執照核發規定將增加上述條件,自屬被告可及時因應之情形,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⒎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新冠肺炎疫情,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涉嫌收賄遭搜索起訴,致承辦人員不足,而暫停受理消防安全查驗案件,導致室內裝修消防安全之查驗延宕,因此,系爭工程應展延198天云云,難認可採: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有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定;加以,關於被告抗辯之事實「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涉嫌收賄遭搜索起訴,致承辦人員不足,而暫停受理消防安全查驗案件,導致室內裝修消防安全之查驗延宕」,為被告依據卷內證據或證據方法推測而得,該推測之事實原告既然否認,自不適合將之送交鑑定(若是基於被告之假設某 事實存在,將假設之事實送交鑑定,所為之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至於系爭社區房屋工程因遇新冠肺炎疫情,本院已 於⒌展延34天,此處又以該事由聲請送交鑑定,亦顯無必要。 ②被告雖辯稱:相關規定要於10日內,構造複雜者最多也只能延長20天,消防局分區分層,本件工程高達17棟,樓地板面積非常多,消防局分區分層檢查每次只有檢查部分棟數,把檢查時間拖延非常長,嚴重違法相關規定;原告有提出原證40,是基隆市消防局函文第2點㈥111年3月19日公文明確記載 時間不足,本件量體鉅大相當7公頃,勘驗有記載人來了, 時間不夠云云。原告則主張:依據原證40基隆市消防局歷次檢查勘驗,發函通知改正缺失幾乎在10日內完成,可知並沒有人力不足影響的問題,再者,被告方才所提分層檢查的證據可逾期提出,原告已行使責問權,鈞院不得審酌,再者被告主張市府人員遭搜索,其一原因被告進行跑照人員賄賂所致,是否屬不可歸責被告事由仍值商榷等語。經查,被告該抗辯係關於基隆市政府審核、勘驗等事項有無疏失之問題,前開爭執事項乃被告與基隆市政府之行政爭訟事項,無論行政法院判何人勝訴,皆不應將該風險推給消費者負擔;就該行政爭訟而言,原告是無辜之第3人,要其負擔風險自應有 消費者之某行為,基於該行為要其負擔風險方屬衡平;且被告所為之推測係「…因基隆市消防局人力不足下採行『分區分 層』檢查方式,導致本件工程單是地上層之初驗即耗費至少3 個月餘(109年11月4日正式初驗,110年3月24日還沒進行複查)、地下層初驗至複查完成亦耗費2個月(110年1月25日 至3月24日),無論地上層或地下層檢查時間均遠高於基隆 市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規定第5 條規定之最長20日期限,亦違反第3條第3項所定一次告知缺失,而該基隆市消防局之延宕,顯純係基隆市消防局人力不足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該部分延宕期日自應予以展延…」,然而,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縱為「分區分層」之方式查驗,既有他種可能或原因,為何定是「基隆市政府人力不足」影響查驗呢?縱始有人被搜索、約談亦難認該事由導致市府人力不足,被告以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基隆市政府人力不足」致影響查驗,從而,被告抗辯洵非足採。 ③被告抗辯因消防局分層分區延誤檢查時程之之影響期間為109 年12月11日至110年6月28日,共計199天,惟觀諸基隆市政 府就系爭建案之消防檢查之回函(原證40),被告實際上多次申請消防檢查,亦屢次遭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是縱然消防局於檢查時程上有所延宕(假設語氣),被告亦無可能於109年12月11日即完成消防檢查,是被告之抗辯非屬有據。又被告所稱受影響之期間之施工日誌,其中「本日工作項目」部分,均有記載被告當日之施工項目,而每日出勤人數亦有所異動,足徵被告確有依照每日工地狀況安排出勤員工,並無所謂「致被告不能施工」、「停工」之情況,則當不符合兩造間之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鑑定之必要性甚明。 ④基上,被告之辯解無視消費者之保護,且僅依其之片面推測事實,實不足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展延198天云云,難認可採。 ⒏被告抗辯因勞基法修法,勞工之例假日有所調整,屬於得展延工期之原因共98天,以及因缺工缺料、物價指數調漲,屬於得展延工期之原因共45天,均無理由: ①被告雖聲請本項應送鑑定云云,惟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另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原 告堅稱不願意送鑑定,送交鑑定係其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項既可依卷內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認定,自無必要送交鑑定。 ②按「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間修正法定工時上限,從每2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及於105年間修正勞工每週應有休息日數,雖造成雇主依法得要求 勞工工作之時數降低,然雇主非不得以另僱工補足勞力,或支付加班費使同批施工人員延長工時等方式,以維持原訂進度。可見上開修法,雖使雇主必須提高人力成本以維工進,然與直接阻礙工程施作、造成如期完工障礙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系爭大樓之興建,縱因上開法令修正,致興富發公司必須提高人力成本以維工進,然該法令變更既未阻止工程進行,對如期完工取得系爭使照並未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自不能謂其得為順延取得系爭使照日期之事由。興富發公司辯稱系爭使照取得日期,應按上開法令修正所減少之工時順延云云,並不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依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勞基法固然對於單一勞工之每周工時定有上限,然並未限制被告不得施工或命被告停工,是被告仍得藉由聘雇員工以維持施工進度,則被告以勞基法修法作為其得展延工期之抗辯,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所謂因缺工缺料且物價指數調漲,造成工期延宕,然所謂物價指數調漲,並未造成「致被告不能施工」、「停工」之情況,被告既主張於106年至109年間均有受物價指數之增幅影響而得展延工期,然施工日誌間似未見得被告有何「不能施工」、「停工」之期間,是被告以物價指數調漲為展延工期之抗辯,要屬無據。 ④從而,被告抗辯因勞基法修法,勞工之例假日有所調整,屬於得展延工期之原因共98天,以及因缺工缺料、物價指數調漲,屬於得展延工期之原因共45天,均無理由。 ⒐綜合上述,系爭工程應展延78天(計算式:颱風天應展延7天+ 豪雨、大雨、暴雨應展延33天+因遇台電通知停電及屋外巷道鋪設工程展延3天+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日應展延1天+因遇新冠肺炎3級警戒期間應展延34天=78 天),兩造原約定110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加計78天後 ,被告應於110年4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實際上於110年10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192天(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 不計入),故: ①原告江姿宜與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112萬9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姿宜遲延利息10萬8384元(計算式:112萬9000元×5/10000×192日=10萬83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張博為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110萬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為遲延利息10萬6080元(計算式:110萬5000元×5/10000×192日=10萬60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高玉龍與被告於10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年 1月16日前,累計繳納房地價款124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龍遲延利息11萬9040元(計算式:124萬元×5/10000×192日=11萬9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姿宜遲延利息10萬83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本院卷1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為遲延利息10萬60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本院卷1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高玉龍遲延利息11萬9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本院卷1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予以准許,超 過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表: 被告歷次聲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遭核退之原因: 項次 申請日期 核退原因 1 109年5月29日 現場尚未施工完竣且相關文件未檢附 2 109年12月31日 使用執照申請書未填寫完整。 建照及管理卡內之管制事項尚未處理完妥(勘驗尚未完成,另請檢附本案勘驗檢討表俾利對照項目)。 因資料多項尚缺,請依使用執照申請裝釘順序補正需檢附之資料後再憑辦理。 3 110年4月8日 使用執照申請書未填寫完整 未附門牌編釘清冊 未附監、承造人竣工圖報告書 未附起造人委託書尚缺消防設備勘驗合格證明 未附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證明 未附損壞道路修復證明 未附損壞排水溝修復證明 未附消防設備勘驗合格證明 未附無障礙勘查核可證明 未附汽車昇降機竣工設備合格證明 竣工彩色照片未附齊全 尚缺廢清解除列管證明 尚缺空污費結算證明 尚缺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文件 未檢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未檢附山坡地需提交基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維護計畫說明書 未檢附無障礙勘查合格文尚缺綠建材中央證明文件 尚缺防火阻熱材料出廠證明 尚缺工務處所訂「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竣工)審查作業手冊規定檢附竣工核可函 竣工圖樣不全及圖說未著色 監造及按圖施工證明書未詳填 未附專用下水道及排水系統勘查核可證明 建照及管理卡內之管制事項尚未處理完妥(施工勘驗尚缺雜項工作物及複壁式擋土牆勘驗資料) 4 110年5月6日 申請人撤案同意所請 5 110年6月3日 補正不及自行撤案110.8.19 6 110年8月20日 補正不及自行撤案 附件1(本院第497至503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㈠㈡、二㈠㈡ 、三㈠㈡;被告一㈠㈡、二㈠㈡、三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 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 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 一、被告於112年6月7日聲請本案送交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 。請問: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被告已 選任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②臺北建築師公會;③臺北土木技 師公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 2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8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③如:原告認為被告應補提出工程日誌以查核施工進度情形者,本院會再另行裁示限期命被告提出,…等等(如該造提出鑑 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 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 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 :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 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8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8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8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卷1第533至535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二;被告二,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 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780號…認定 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並提出前揭判決書為證。該判決之理由略為:「…兩造原約定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加計原告承認之二十七天順延完工期間,以及本院認定兩天屋外巷道鋪設工程,被告依約應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遲延完工,方遭遇前揭疫情問題,被告具有歸責事由,自無法以此理由順延工期,更何況被告於疫情期間是否確未施工,也並未提出相關施工日誌等資料加以證明;㈥綜合前述,加計順延期間二十九天後,被告應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實際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二百四十一天(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不計入),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日延遲金額為五百三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5/10000=535),延遲二百四十一天金額則 為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式:535×241=128935),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九萬九千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係認定「被告加計順延期間29日後,被告應於110年2月1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為有理由,兩造對該認定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二、被告雖抗辯得延期466天等語,惟被告未提出施工日誌用以 證明該期日被告處於停工狀態,又該日誌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無停工達466日之重要證據,且該日誌在被告持有中,茲命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若被告不提出該施工日誌者,本院則認為被告抗辯得延期466天為不可採 。請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被告雖抗辯稱:基隆市政府就原核發建築執照之外,違法要求被告必須額外檢具自來水公司「接管證明」,始准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就此違法行政行為業已提出行政訴訟,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祈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 訴訟法第1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訴訟並非「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如果該行政處分之附款被認定違法,行政處分仍然有效,根本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如果真造成被告之損害(假設語氣),乃屬另一法律問題,自難依該條停止訴訟程序。 四、前開㈡命補正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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