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玲玲、隆豪營造有限公司、徐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681號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吳鈞浩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依兩造所簽立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給付服務費事件涉訟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