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謝文瑞、張嘉莉
- 原告周恩敏
- 被告卓峻霆、立誠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周恩敏 訴訟代理人 蕭奕宏律師 被 告 卓峻霆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李正山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莉 訴訟代理人 邱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峻霆、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卓峻霆、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峻霆、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卓峻霆、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卓峻霆、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峻霆、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卓峻霆、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峻霆、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07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卓峻霆及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峻霆及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98,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898,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一、二、四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交重附民字第19號 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112年5月9日以聲請減縮聲明狀變 更請求為:「㈠被告卓峻霆及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52,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峻霆及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52,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並經原告於112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將前揭聲明第㈠項更正為: 被告卓峻霆及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52,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㈡項更正為:被告卓峻霆及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52,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峻霆為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雇用之貨運司機,平日為被告立誠公司載送貨物至各賣場。被告卓峻霆於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地下一層即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 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開設之全聯福利中心嘉興店(下稱全聯嘉興店),明知將卸貨用臺車平行放置於該店階梯下入口處,易使前往購物之消費者誤踩滑倒受傷,而上址階梯未設有障礙物之警告標示等情,被告卓峻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求卸貨方便,將兩臺卸貨用臺車平行放置於該店階梯下入口處即離去;而全聯嘉興店人員見狀未阻止、未移除該兩臺臺車,亦未在階梯設置警告標示,疏未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消費者購物場所,致前去購物之原告於下階梯時因臺車與地面踏墊之顏色相近,誤踩臺車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左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卓峻霆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卓峻霆之過失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美國聯合航空公司(United Airlines)之空服人員,每月薪資美 金11,805.59元,自110年2月22日受傷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4月又8日均無法工作,合計薪資損失美金50,368元(計算式:11,805元×4個月又8日=50,36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雖醫囑表示自110年7月1日起可回復上班,惟因美國民 航法規定,須重新訓練始可復飛,原告經重新訓練後於110 年9月1日始回復上班,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美金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美金62,368元,依起訴日中央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9.705元換算,為新臺幣1,852,641元(計算式:62,368 元×29.705=1,852,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卓峻霆 受雇於被告立誠公司,被告卓峻霆於執行送貨職務時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卓峻霆及立誠公 司連帶負1,852,64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營業場所之設施安全無虞,然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未能及時阻止卓峻霆將卸貨用臺車放置階梯下入口處、未迅速將移除臺車,亦未在階梯設置障礙物之警告標示,又其安裝防滑條及張貼相關標語、設置扶手供消費者使用等措施,均無法防免消費者因樓梯空間遭隨意置放臺車所生之危險,其提供之搬運空間亦不足,使物流人員搬運時活動空間受限,僅能將臺車置於消費者通行路線上,致與消費者使用空間重疊,且迄至112年7月18日,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仍未改善前揭營業環境,其提供之服務難認已符合系爭事故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且被 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之行為與被告卓峻霆之過失傷害行為,均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卓峻霆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連帶 負1,852,64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因過失未提供安全之消費環境,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給付原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以警惕被告 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應加強營業場所安全,以免日後再生損害於其他消費者。又因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並非本案主要歸責之一方,爰請求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50,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卓峻霆及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52,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卓峻霆及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52,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嘉興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聲請減 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峻霆:被告卓峻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作何答辯(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45 頁至第149頁、第205頁至第208頁)。 ㈡被告立誠公司:原告於110年月25日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 診就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醫囑為:石膏固定,門診追蹤。亦無動手術。故原告仍可從事簡易工作,原告請求美金62,368元之薪資損失無理由;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醫學上非屬重大傷害,原告請求美金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為新臺幣36,000元較為合理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 ⒈臺北地檢署已針對本案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做出不起訴處分書,其認定同案被告卓峻霆自行將臺車以上開方式擺設,隨即離開後,原告通行時即因誤踩而跌倒受傷,其間隔時間甚短,同案被告卓峻霆之違規情事顯難為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所發現並及時處理,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應無過失;又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已於店內輸送帶旁張貼公告告誡廠商,下貨時嚴格禁止使用輸送帶以外的空間,且從監視器影像可知案發當時輸送帶係正常運作,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亦於樓梯安裝止滑條及張貼「小心台階」、「上下樓梯請小心」等標語提醒消費者,於樓梯兩側亦皆有扶手供消費者使用,可認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綜上,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於系爭事故時提供之營業場所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庸負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原告提出之證據皆有疑義:⑴原告之薪資證明未蓋有原告任 職之美國聯合航空公司之公司章,亦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係美金11,805.59元之依據,110年正值新型冠狀病毒全球大流行,全球航空公司皆深受影響,原告做為空服人員,其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每月薪資是否皆達美金11,805.59元非無疑義;原告僅提供系爭事故前3個月之薪資單,實難藉此得出事故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之平均薪資,原 告檢附之薪資證明皆為每個月15號或16號之薪資單,無法證明確有原告主張每月發放2次薪資之情,原告做為依排班決 定時數,按時薪給薪之空服人員,應提供更客觀之資料如每月班表或每年飛行時數,以證明其損失金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之每月實際上所領薪資分別為美金4,063.51元、 美金6,027.32元、美金5,590.48元,前揭薪資總和之每月平均應為美金5,227.10元(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非屬原告實際上所受之薪資損失。⑵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陳昱彰醫師為原告開立之請假證明亦僅說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無從證 明原告4月又8日皆無法工作。⑶原告於起訴狀提供由KAISER PERMANENTE診所開立之醫囑,然該醫囑形式上未有診所或醫師蓋章證明,實質上該醫囑未提病人狀況,僅提到原告能恢復工作之日期為110年7月21日,顯不合常理,又KAISER PERMANENTE診所誤繕RIGHT與LEFT,亦曾於110年被指控偽造病 歷以詐騙高達10億美元之醫療保險金額,該案仍在審理中,可見此診所出具之文件明顯欠缺公信力,不足採信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峻霆為被告立誠公司雇用之貨運司機,於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之全 聯嘉興店,可知悉將卸貨用臺車平行放置於該店階梯下入口處易使前往購物之消費者誤踩而滑倒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卸貨方便,將兩臺臺車平行放置於該店階梯下入口處即離去,致原告入店時誤踩臺車並隨即滑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卓峻霆過失放置該臺車於階梯下入口處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卓峻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19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7月13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卓峻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於系爭事故時提供之營業場所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爰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卓峻霆為立誠公司雇用之貨運司機,並請求被告卓峻霆、立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2頁、第109頁至第230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卓峻霆、立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卓峻霆、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全聯公 司嘉興分公司給付35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原告請求卓峻霆、立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第1149號、 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69號、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卓峻霆為被告立誠公司雇用之貨運司機,於系爭事故時將卸貨用臺車平行放置在全聯嘉興店階梯下入口處後隨即離去,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卓峻霆係客觀上被被告立誠公司使用為立誠公司服勞務,而受立誠公司監督,足見被告卓峻霆為告立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卓峻霆於系爭事故時係駕駛卸貨用臺車後放置該臺車於上址,係執行其貨運司機之職務,而被告卓峻霆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如前述,是以,被告立誠公司受僱人被告卓峻霆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卓峻霆及立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卓峻霆、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消保 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予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要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法第7 條第3項所定為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消保法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⒉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經營之全聯公司嘉興店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為提供場域供大眾消費購物及享受該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應確保其提供之場域、環境等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衡諸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店為提供大眾消費購物之場所,其供消費者行經之階梯下方地板放置臺車,本將增加往來民眾滑倒之高度風險,如不予及時排除,自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階梯附近設有告示牌載明:「敬告各位廠商下貨時嚴格禁止使用輸送帶以外的空間,只能使用輸送帶下方空間,樓梯下方請留給客人,謝謝配合」等語(見111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足認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充分認知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之樓梯下方與廠商卸貨之輸送帶相近,確實存在廠商下貨時使用本應供作消費者行走之樓梯下方空間之可能性,則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對系爭事故發生,應透過事前預防、事中監督並及時反應之相關措施以管理、支配相關危險事故發生之風險。惟查,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階梯附近未設有供消費者注意之警告標誌、系爭事故發生時臺車之顏色與地板上地毯顏色相近等節,有現場照片為憑(見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卷第49頁至第5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並未事先設置預防措施、亦未及時清理或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從而,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主張其已建立完善之緊急通報、處理流程,致遇有突發事件導致消費者可能與廠商卸貨之機臺或設備發生碰撞時,能及時排除該危險源或設置警示標誌供往來通行者查悉,不至增加通行者跌倒之高度風險,自難憑採,則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洵堪認定。再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雖提出臺北地檢署111年調偵字第1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主張依檢察官勘驗卷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卓峻霆放置臺車後隨即離開,其與原告通行時誤踩臺車跌倒受傷,間隔時間甚短,難為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及時發現並處理,是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應無過失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查,被告 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既已知悉具有前揭風險,竟未進行任何事前預防措施,僅放置供廠商觀看之標語,惟於被告卓峻霆違反相關標語之指示後,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仍無任何事中監督機制,亦未及時設置提醒消費者注意之警告標誌,是以,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執前詞抗辯其管理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基上,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⑵次查,被告卓峻霆因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 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認定如前,足徵被告卓峻霆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卓峻霆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卓峻霆、立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卓峻霆、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係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主張被告等人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併此說明。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美金50,368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美國聯合航空公司薪資證明、KAISER PERMANENTE醫院之醫囑資 料、復職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傷害照片、原告就醫照片等件為憑(見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兩造對 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被告立誠公司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則執前詞抗辯;查原告提出之KAISERPERMANENTE之醫囑資料載明原告於112年7月1日始能返回工作崗位,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至得返回工作崗位間之4個月又8日之期間,應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堪以認定,是被告立誠公司之抗辯不足為採。又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美金11,805元,惟查,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109年12月、110年1月薪資證明,載明扣除稅捐之淨收入分別為美金4,063.51元、美金6,027.32元、美金5,590.48元,且前揭薪資證明皆未載明原告該月之薪資為美金11,805元,是原告主張上情,未據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就此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以上開3個 月之薪資平均乘以4個月又8日期間,以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計算後每月平均薪資為美金5227.10元(小數點後第二 位以下捨棄)。又原告主張以起訴日中央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9.705元換算」(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為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依上揭匯率換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美金5227.10元後,可知原告 因被告卓峻霆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薪資損失為662,490元( 計算式:5227.10×4月×29.705+5227.10×8/30×29.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為662,49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美金12,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峻霆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卓峻霆與立誠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美國聯合航空公司擔任空服人員,系爭事故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美金5227.10元,已如前述。次查原告主張 其受有系爭傷害,雖醫囑表示自110年7月1日起可回復上班 ,惟因美國民航法規定,須重新訓練始可復飛,原告經重新訓練後於110年9月1日始回復上班,業據原告提出復職證明 等件為證(見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堪信為真實。審酌被告卓峻霆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卓峻霆及立誠公司連帶給付薪資損失662 ,4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762,49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給付3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 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該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認定如前,原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情節,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過失之程度,及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與其他業者重蹈覆轍,暨原告所受系爭損害等情,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以其損害額即762,490元1倍以下之30萬元為適宜,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立誠公司、全聯公司嘉 興分公司皆係於111年5月1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卷卷第29頁至第32頁);另 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於112年5月31日針對原告112年5月9日聲請減縮聲明狀提出答辯等情,有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 民事答辯(二)狀可稽,足認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至遲於112年5月31日已收受前揭聲請減縮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至第132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得被告請求卓峻霆、立誠公司、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連帶賠償762,49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依序請求自111年5月1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其得請求被告全 聯公司嘉興分公司賠償3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卓峻霆及立誠公司應連帶給付762,49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峻霆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應連帶給 付762,49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 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起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第1021號、第101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於系爭事故時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事證均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卓峻霆,欲證明被告全聯公司嘉興分公司於系爭事故時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按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 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89年2月修正,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 五目之一,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前揭聲請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昀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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