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啓銘、勝晟工程有限公司、林綉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36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啓銘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勝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而原告本件起訴否認如附表之本票債權現仍存在,被告則爭執,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規定範圍,但兩造對於原告請求多有爭執,並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範圍及清償情形,原告於訴訟中並稱有傳喚證人、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本件案情確較為繁雜,原告既以其與本件相關之訴外人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和公司)等關係不好,故需要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等,同時聲請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僅稱:只要原告給錢即可等語,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 程序並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本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新和公司親自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但兩造間嗣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已經承攬訴外人新和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金美段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項目,惟因新和公司之負責人許淵勝無法支繼續付被告泥作工程之款項,因此,訴外人許淵勝就拜託原告之負責人曾啓銘,作為上開工程款之監督付款者,先由新和公司開立本票1張交付予原告, 再由原告及新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監督上開工程款後續將支付予被告。是以,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後,已經分別於下列時間,受訴外人新和公司負責人許淵勝委託、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如下所述: 1、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原告以支票支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予被告,此有原告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存摺明細可參(原證2)。 2、於108年10月18日,原告以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萬元予被告,此有瑞興銀行帳戶交易往來表可參( 原證3)。 3、於109年7月23日,原告以京城銀行新店分行本行支票支付357,735元予被告,此有京城銀行新店分行本行支票簽收文件及 京城銀行支票存根可參(原證4)。 4、於110年7月5日,原告以支票支付25萬元予被告,此有原告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存摺明細可參(原證5)。 5、於111年2月11日,原告以支票支付25萬元予被告,此有原告 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存摺明細可參(原證6)。 ㈡被告111年6月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 48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前,原告已經受新和公司委託,已支付2,357,735元(計算式:970,000+530,000 +357,735+250,000+250,000=2,357,735),顯已超過系爭本票 所載票面金額之220萬元。亦即,本件兩造間現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僅為原告擔保監督訴外人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予被告,於原告受新和公司委託已支付上開工程款予被告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即屬履行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因原告支付上開工程款而債務消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票面金額220萬元之工程款,業已支付完 成,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承攬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務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被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依卷存工程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所載:「…目前乙方已 完成之工程款項共計6,605,950元整,扣除以上協議丙方付予 乙方之款項,尚有差額2,165,950元整」等語,及該協議書下 方手寫文字所載:「一、新和國際營造開本票2,165,950元由 新和建設保證監督付款給勝晟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原告為訴外人新和公司擔保支付工程款項220萬元,而非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所載全部 工程款項。因此,依原告之認知,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後,原告只要再支付220萬元工程款項予被告,即已經完成本件清償, 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答辯所列工程尾款2,165,950元情形。原告 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後,已支付共計2,357,735元,顯 已超過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2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擔保訴外人新和公司之工程款220萬元既經原告清償,系爭 本票所擔保債務已經消滅。被告表列之工程款金額,顯與原告實際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不相符合,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上開給付予被告之97萬元、53萬元、25萬元、25萬元等款項係分別為了支付鷹架下架款、電梯安裝款及使用執照送件款,否則,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原告確有所簽發京城銀行新店分行本行支票,金額357,735元,交侯水見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 此有原證4支票上侯水見親筆所寫:「付清簽收人侯水見109.5.22」即可為證。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惟雙方僅為前後手關係,但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和公司之「新北市金山區金美段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惟因訴外人新和公司因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承攬,後由原告接續辦理。兩造與訴外人新和公司就泥作工程後續事宜簽訂了工程轉讓協議書,原告就被告已完成工程款共計6,665,950元達成協議,並 約定如協議書所述之付款辦法,後續倘有再施作泥作部分,以實作計價為準且由原告直接給付被告。原告所提供相關付款證明為協議書前期450萬元以及實作之工程款,惟就協議書原告 尚有剩餘最後尾款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本票之開立,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協議書中差額款項部分(即協議書末3行部分),因原 告遲未依協議書給付,被告才會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茲就協議書約定付款金額,原告實際給付款項如下: ⒈108年5月15日前支付200萬元:原告於同年5月29日以現金交付,被告於受領現金後同時交付原告200萬之發票1紙【被證2】 。 ⒉鷹架下架款100萬元:原告以9月17日三重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支付97萬元予被告。 ⒊電梯安裝款15萬元:原告於10月18日以瑞興銀行帳戶匯款53萬予被告。(3萬元為前2.該筆之短付金額)。 ⒋使用執照送件款100萬元: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5日及111年2月1 1日簽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各25萬元與被告。目前尚有50萬元仍未給付。 ⒌尾款2,165,950元(並有約定自108年6月1日起,計息年率2分): 原告分毫未給付。 ⒍據上,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仍存在。 ㈢原告所主張109年7月23日所簽發京城銀行新店分行本行支票357 ,735元,乃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本協議書款項云云,並非事實,該支票並非交由被告,實為原告交付點工工頭朱建重之點工款項。而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和公司之「新北市金山區金美段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惟因訴外人新和公司因其公司之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承攬,後由原告同意接續辦理,兩造與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泥作工程後續事宜簽訂了工程轉讓協議書,原告為保證依協議書給付所開立220萬元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就協議書迄今未給付完全(詳前述付款 說明),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訴外人新和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兩造均對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有卷存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 ⒉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與訴外人新和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220萬 元之系爭本票,被告嗣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⒊原告有於108年9月17日簽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支票支付97萬元予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以其名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萬元予被告。於110年7月5日,簽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支票支付25萬元予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簽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支票支付2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㈡本件爭點為: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立所擔保之前述協議書記載工程款債務數額220萬元,原告是否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以 前述給付事實,於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而,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對系爭本票乃因雙方與訴外人新和公司108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後,原告簽署後交付被告作為清償擔保等情無爭執,故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為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或已經清償債務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性,且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事實亦無爭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兩造間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無非以前述給付事實為據,並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前,原告受訴外人新和公司委託已支付前述計算之2,357,735元,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20萬元,故原告已為清償云云,然業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簽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在協議書上簽署而同意協議書上載內容之責任,而提出協議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內容,細釋其意為兩造及訴外人新和公司於108年間,由原告、 被告、訴外人新和公司3方所協議後共同簽署,因訴外人新和 公司無法繼續支付後續工程款及相關款項,後續差額工程款項約定改由原告支付,支付方式為:1.108年5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200萬元,其餘差額由原告指定撥付被告。2.原告應於鷹架 下架支付被告100萬元、電梯安裝完成支付50萬元、使用執照 送件支付100萬元。故以上1、2項共計450萬元。3.目前被告已完成工程款項共計6,665,950元,扣除以上協議原告付被告之 款項(即指450萬元),尚有差額2,165,950元,原告開票與被告,後續工程施作則約定以工地計價為準。亦即,依據兩造協議書之記載,本件系爭本票之開立,係為擔保協議書中記載約定之被告已完成工程款項6,665,950元扣除明文約定支付項目 後所不足之差額款項,此部分自包含差額款項及相關遲延利息等,此由協議書上後方,尚有原告與訴外人新和公司負責人特別簽署,以手載記錄之內容:營造廠(指訴外人新和公司)積欠之2,165,950元,從108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2分計息,待總 登記後,原告代訴外人新和公司負責支付款項。雙方並於協議書中約定該部分後續工程施作以工地計價為準,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實即為協議書所載之被告已完成工程款項共計6,665,950元扣除前述已有協議由原告付被告之款項450萬元後之差額2,165,950元及其遲延利息債務,至為明確。 是原告雖舉前述之給付事實,主張已完成系爭本票基於協議書應擔保之款項,應屬誤會。亦即,由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之108年9月17日支票支付97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款53萬 元、110年7月5日及111年2月11日各以支票支付25萬元(共50 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查帳後,已稱屬於系爭協議書前述2.所示之部分債務,並非前述3.所示系爭本票開立之當時已完成工程款項6,665,950元扣除協議由原告付被告之款項450萬元後之差額2,165,950元及其遲延利息債務,被告並有否認原告所舉109年7月23日支票支付357,735元係給付被告事實(該部分被告抗辯無理由,容後詳述),另提出協議書前述1.所約定之200 萬元款項,已由原告於108年5月29日依約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時交同額發票1紙之情。則觀之被告所抗辯之兩造間給付 、清償情形,確實與協議書內容記載較為一致。至原告主張之其與被告間給付、清償情形,與協議書內容約定原告有前述2 所示給付被告鷹架下架款、電梯安裝款、使用執照送件款共25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差額款2,165,950元及其遲延利息債務等記載,雖堪稱相符,但原告僅係以被告不爭執已支付2,000,000元(計算式:970,000+530,000+250,000+250,000=2,000,0 00)作為協議書前述2.及3.所示債務或擔保債務之給付,則顯然金額總數尚嫌不足。亦即,原告如主張其主張之前述支付款項為清償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尚須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上開舉證並不足以認定其已經完成清償協議書所載應負擔款項,是原告清償之舉證仍有不足。 ㈢原告雖稱:前述2所示之應於鷹架下架支付被告100萬元、電梯安裝完成支付50萬元、使用執照送件支付100萬元部分,並非 原告應予給付云云,但查協議書明載由原告給付被告,被告亦執此爭辯,且證人即原擔任訴外人新和公司負責人之許淵勝到庭詢後具結稱:我今日提出的是跟被告清償的書面,跟工程協議書有相關,我知道原告當時有開票給被告,220萬元系爭本 票所擔保的債務,我沒有先還給被告,這部分當初協議書是由原告還給被告。(問:原告問今日證人提出這張書面,證人跟被告結掉部分有無要免除原告應依協議書償還被告債務意思?)沒有。我最開始經營之營造廠(即訴外人新和公司),跟被告是承攬關係,後來營造廠沒有作時,原告找新和建設(即原告),一開始為實支實付,後來沒有付,我有幫忙清償。我們其實不是同一個集團,訴外人新和公司現在已經改成新和事業。(問:證人跟被告在這份和解書所清償的是哪部分的債務?)就前面加起來1、200萬元部分,因為原告都沒有清償,我就陸續償還給被告之侯水見先生。(問:是鷹架下架費這些嗎?)是。(問:證人知道原告簽協議書後,原告還有陸續付給被告2,357,735元嗎?)這部分是因為原告後面還有跟被告協商 ,有做一些外牆貼磚追加工程的部分,這邊被告應該都有發票請款,這追加工程,跟協議書沒相關。那是原告法代另外找被告的侯水見先生做的,所以被告直接向原告請款,這部分跟我沒關係,才會有原告後來提出200多萬元支付。之前220 或200萬元,原告有開給被告票但跳票,那天他開票我有在場,但系爭本票是協議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則依證人許淵勝所為結證述及所提書面內容,其雖尚有支付被告66,000元現金、25萬元兌現金額,但均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務即差額款部分,且其提出之與被告簽署111年3月14日書面(見本院卷第227頁),顯僅就證人許淵勝債務責任為免除、被告 同意證人許淵勝取回於被告處之票據,並無任何提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可確認並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訴外人新和公司或證人許淵勝達成和解而免除系爭本票債權一節存在,是此等事證亦無從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所舉卷存協議書下方手寫文字所載即:一、訴外人新和公司開本票2,165,950元,由原告保證監督付款給被告等語,而 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原告為訴外人新和公司擔保工程款項220萬元,但查協議書該部分所指之2,165,950元,即為協議書內容前述3所示之差額款項,縱然可認訴外人新和公 司可能亦開立本票約定由原告監督付款,但如訴外人新和公司實際上未為依約給付被告該等款項之前,但仍無解於原告於協議書中尚有前述1.及2.所示之共計450萬元款項之支付義務, 則原告執此主張,仍無從認為原告已經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務。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協議書簽立後、系爭本票簽署交付後,已經給付97萬元、53萬元、357,735元、25萬元、25萬 元,共計有2,357,735元,被告雖否認收受之357,735元並以前詞置辯,但原告提出支票及被告實際負責人侯水見109年5月22日簽署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抗辯係交付工頭朱建重點工款項云云,並非可信,然而,縱然可認原告已給付2,357,735元,加計被告不爭執已收取之協議書前述1.所示之200萬元後,僅有4,357,735元,仍不足協議書約定之450萬元。是原告仍未全部履行協議書之債務給付義務。縱然此再經加計證人許淵勝前開所提書面上之66,000元、25萬元,總計應為4,673,735元,雖已足協議書中所載450萬元部分總數之約定,但此尚涉及兩造與訴外人新和公司及證人許淵勝間之款項及債務結算問題、被告與證人許淵勝間另為約定之和解條件內容問題,原告既未就此舉證證明其因此免除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之一部,甚未就此為任何之主張,本院仍無從認為原告業已清償及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協議書前述3.所示之差額款項及遲延利息部分。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前述支付、匯款或票據兌現前述款項之時,已經向被告指定或雙方約定係為清償何兩造間之特定債務,則被告抗辯如前而認為原告已為給付且由其收受之款項,乃在先給付兩造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方給付之200萬元、鷹架下架100萬元、電梯安裝完成50萬元、使用執照送件100萬元等共450萬元之清償,依法亦非無據。亦即,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差額款項及遲延利息債務。 ㈤據上,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協議書前述3.所示差額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證人許淵勝前述證詞亦無法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舉證既有不足,無從認為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其以系爭本票債務業經給付清償,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其簽立如附件系爭本票後,已經如數清償其為訴外人新和公司向被告擔保之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故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依前所述,舉證尚有不足,並無理由,被告抗辯縱有些許疵累,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合 計 22,780元備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0元 108年7月24日 108年7月25日 242601 備註: 系爭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內容:票面金額220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