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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62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褚紳宏即三洋小吃店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褚紳宏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褚紳宏即三洋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組織種類係褚紳宏個人獨資,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褚紳宏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均查無資料,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隨卷外放)在卷可稽。基此,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褚紳宏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之住居所,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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