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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

上訴人
即原告
慧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5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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