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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

上訴人
即原告
慧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5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42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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