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聰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玉葉
- 相對人
- 陳春葉
- 相對人
- 胡水明
- 相對人
- 蕭耀模
- 相對人
- 洪梅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江敏
- 相對人
- 徐達如
- 相對人
- 陳秀霞
- 相對人
- 陳鳳吟
- 相對人
- 許翁金葉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禎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進
- 相對人
- 鍾宏賢
- 相對人
- 廖榮森
- 相對人
- 陽千秀
- 相對人
- 黃秋香
- 相對人
- 王祥蓉
- 相對人
- 李玉葉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興富
- 相對人
- 高傳明
- 相對人
- 高傳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添全
- 相對人
- 許明泉
- 相對人
- 蔡慶堂
- 相對人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判決,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44元(計算式:4,410×35%=1,544元,元以下4捨5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編號 相對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備註 1 陳春葉 82元 2 胡水明 81元 3 蕭耀模 82元 4 洪梅幸 81元 5 徐達如 81元 6 陳秀霞 81元 7 陳鳳吟 81元 8 許翁金葉 81元 9 鍾宏賢 82元 10 廖榮森 81元 11 陽千秀 81元 12 黃秋香 81元 13 王祥蓉 82元 14 李玉葉 81元 15 高傳明 81元 16 高傳智 81元 17 許明泉 82元 18 蔡慶堂 81元 19 蔡聰榮 81元 總計 1,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