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鄭文祥
- 代理人
- 程立全律師
- 代理人
- 王雅楨律師
- 相對人
- 曾玉桂
- 代理人
-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4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2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2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否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並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其供擔保之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可能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而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實際上票據時效業已屆至,票據債權消滅而已不存在為由,而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是應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可能蒙受之損失,應係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240,000元(計算式:6,200,000×5%×4=1,240,000),本院認以此為供擔保金額應屬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