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仲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秀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6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秀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