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5號
- 原告
- 黃宇承
- 訴訟代理人
- 黃宸琳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泉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揚
- 複代理人
- 呂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投保「疫起守護3.0防疫專案」(下稱系爭保險),嗣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在被告官網查詢系爭保險辦理進度為「已完成審查,照會補件中」,依財政部保險局表示「照會補件」不涉及「核保規則」,保險公司不得以「重複投保」為由拒保,然被告卻於嗣後以「被保險人承保同業防疫保單逾本公司投保張數限制」為由拒保,惟原告並無投保同業銷售之防疫相關產品,而原告於111年8月18日通報染疫隔離,被告應負保險責任,應理賠原告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15,000元,共計3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4月1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然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被告官網「已完成審查,照會補件中」之顯示並非表示已承若核保之意思,經核保人員審查後,被告已於111年6月30日通知照會內容為拒絕承保,被告收到原告之要保文件後,考量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政策與防疫措施之重大改變,被告評估後認為對被告公司之風險胃納已產生重大影響,致系爭保險商品費率已嚴重不足,部分保險商品條款與政府防疫措施有所出入之疑慮,為維持被告公司持續經營並確保對所有保戶之履約能力,被告不論係基於原告依法是否已投保同業、承保能量不足、風險承受能力及風險控管等因素拒絕承保,皆為被告依契約自由原則之締結契約自由,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另本案原告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依111年評字第100611號評議決定書,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後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負保險責任,應理賠保險金3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要保人提出要保書時為「要約」,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6日提出要保書,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系爭要保書之聲明事項亦有記載:「本公司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要保書時,已達承保胃納上限,於111年6月30日照會後,以「被保險人承保同業防疫保單逾本公司投保張數限制」為由拒保,並於111年8月8日通知原告,有核保照會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即被告已向原告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未向原告承諾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堪可認定。
㈢原告前就被告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爭議,向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經評議中心以「系爭保單係屬一般商業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為契約之一種,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保險人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至於相對人拒絕承保對確切理由為何,尚不影響相對人行使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復經核參卷附資料,尚核無相對人曾承諾承保、收取保費之相關資料,而相對人既已通知申請人不予承保,則申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承保系爭保單,本中心尚難認有據」為由,而未能獲得評議中心有利之認定,亦有111年評字第100611評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8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亦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係於111年8月18日通報COVID-19居家隔離(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有原告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8日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通知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3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