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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告
黃琪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至11月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由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訴外人周盈謰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周盈謰之行動電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先後無故入侵周盈謰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嗣於000年00月間於原告行動銀行程式上輸入周盈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後,冒用周盈謰名義登入網路銀行,透過該行動銀行程式將周盈謰所有之原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於108年11月6日上午3時4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三重重新店透過APPLE PAY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同日上午4時3分許在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透過APPLE PAY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共5,000元、於同日上午3時1分許透過Apple Pay使用系爭信用卡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共1,000元,使原告誤信上開款項係持卡人周盈謰所為,進而墊付上開款項,使原告受有1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各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審附民字第85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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