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俞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4萬3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4萬3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