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葉學承
- 參加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瑜
- 訴訟代理人
- 江怡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明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則伊
- 被告
- 高秋貴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高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綺
- 被告
- 高祥洲
- 被告
- 李如玲(即蔡高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關榮漢
- 被告
- 林順吉
- 被告
- 黃英杰
- 被告
- 黃曉琪
- 被告
- 黃安琪
- 被告
- 黃婉琪
- 被告
- 劉○○(即蔡高碧蓮、蔡連明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王○○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高金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安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繫屬後,被告蔡高碧蓮於113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蔡連明、李如玲,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2人承受訴訟後,蔡連明又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劉OO(現為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再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其等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裁定書、承受訴訟狀等附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高金澤先前因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522元及利息之債務,原告為此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未能受償。而附表一所示金錢為被繼承人高安富所遺留土地之標售價金,現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等與高金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該等遺產迄今未經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高金澤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以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B04、黃安琪辯稱:高金澤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等無關,不應令其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林順吉、B03、B011、劉OO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一身專屬之特別規定,自亦同屬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範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標售價款為被繼承人高安富之遺產,而由被告與高金澤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有高安富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10月 16日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各該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等可資證明。兩造對本院核算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亦均無爭執。又高金澤先前因故積欠原告399,522元及利息之債務,經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002號債權憑證為據。高金澤既積欠原告債務,經執行未能清償,堪認其現存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其向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本件之遺產分割,被告等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原告則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本院考量該遺產為現金,性質上本屬可分,按應繼分比例逕行分配並無障礙,且最能實現其經濟效用,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則互蒙其利,故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遺產種類 內容說明 金額 金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 新臺幣3,955,440元 附表二 繼承順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第六層 第七層 分割結果 繼承內容 被繼承人高安富,繼承人為下列11人。 被繼承人高興旺,繼承人施月雲。 被繼承人高張紅綢,繼承人B03、B011。 被繼承人施月雲,繼承人關寶興、關榮漢、林順吉、蔡高碧蓮。 被繼承人關寶興,繼承人關榮漢 被繼承人蔡高碧蓮,繼承人蔡連明、李如玲 被繼承人蔡連明,繼承人劉OO 高張紅綢 1/8 B03、B011公同共有1/8 B03、B011公同共有1/8 高金澤(原名:高興明)1/8 高金澤(原名:高興明)1/8 高興旺 1/8 施月雲 1/8 關寶興、關榮漢、林順吉、蔡高碧蓮公同共有1/8 關榮漢、林順吉、蔡高碧蓮公同共有1/8 關榮漢、林順吉、蔡連明、李如玲公同共有1/8 關榮漢、林順吉、劉OO、李如玲公同共有1/8 關榮漢、林順吉、劉OO、李如玲公同共有1/8 B03 1/8 B03 1/8 B04 1/8 B04 1/8 B011 1/8 B011 1/8 蔡高碧蓮 1/8 蔡連明、李如玲公同共有1/8 劉OO、李如玲公同共有1/8 劉OO、李如玲公同共有1/8 黃英傑 1/32 代位繼承高蜜子 黃英傑 1/32 黃曉琪 1/32 黃曉琪 1/32 黃安琪 1/32 黃安琪 1/32 黃婉琪 1/32 黃婉琪 1/32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B03、B011 連帶負擔1/8 2 原告 1/8 3 關榮漢、林順吉、劉OO、李如玲 連帶負擔1/8 4 B03 1/8 5 B04 1/8 6 B011 1/8 7 劉OO、李如玲 連帶負擔1/8 8 黃英傑 1/32 9 黃曉琪 1/32 10 黃安琪 1/32 11 黃婉琪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