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林雨萱即文化棋牌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林雨萱即文化棋牌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借款新臺幣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