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永興隆交通有限公司、林鴻發、蘇渾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0號 原 告 永興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蘇渾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強制險2,873元、無有效登記證罰單9,020元、逾期驗車罰鍰1,400元,合計22,89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強制險證明、無登記證罰單、過期驗車罰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 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