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0號
- 原告
- 永興隆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發
- 被告
- 蘇渾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強制險2,873元、無有效登記證罰單9,020元、逾期驗車罰鍰1,400元,合計22,89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強制險證明、無登記證罰單、過期驗車罰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