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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陳琪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告
劉淑萍
被告
陳彥良
被告
陳蘭美
被告
李卓君
被告
陳瓊茶
被告
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萍、陳彥良、陳蘭美、李卓君、陳木蘭、陳瓊茶、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則分別為前揭房屋之上下即2至6層及地下層之各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然被告等未經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在前揭房屋前之1樓平台劃設白線作為停車空間,占用系爭建物之1樓平台面積約28.95平方公尺,為此訴請被告等應將上開占用空間之白線塗銷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52,708元(【304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545,270元/㎡+305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543,000元/㎡】÷2×28.95㎡=15,75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688元,扣除原告已繳3,200元後,尚應補繳147,4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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