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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邱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補正原為被告股東之被繼承人蔡文通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據以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通興公司)返還借款,惟該公司已於103年6月6日解散,並選任蔡文通為清算人,而蔡文通業於同年9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順通興公司之權利,並由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順通興公司清算事務,然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蔡文通之繼承人即被告順通興公司清算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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