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黃文瑞
- 代理人
- 黃琪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馨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有記載與實際開庭情形不符之處,故聲請人為確保筆錄得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前確實更正,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11月28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係稱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有關「…行為之原因事實…」、「法官: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證據,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部分之記載,均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然於此情形,聲請人應係向法院聲請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