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7號
- 原告
- 陳易萱
- 被告
- 陳秉頡(原名陳世偉、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因被告將款項投入證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投資人,原告因此受有22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以投資為名義向原告收受共計22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北簡卷第3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投資方案 1 107年3月14日 50,000元 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中信帳戶 投資100,000元, 時間:75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90,000元 2 107年3月14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3 107年3月16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投資120,000元, 時間:8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216,000元 4 107年3月16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5 107年3月16日 20,000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