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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李依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名洳(原名李巧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未經塗改簽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固然記載新臺幣2萬9998元,該數字係經塗改,該塗改處上欠缺簽名或用印,不知何人所為,而訴之聲明載「被告......。」,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於法尚有未合。又起訴狀簽名係經塗改,該塗改處上欠缺簽名或用印,不知何人所為,於法尚有未合。從而,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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