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 抗告人
- 即相對人
- 王柏堯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黃媛紅、黃媛誼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黃媛紅、黃媛誼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