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76號
- 原告
- 黃翠霞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章
- 被告
- 劉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2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封面、提款卡等資料均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身分不明、暱稱「林義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透過電話及LINE偽裝為原告友人,佯稱事出緊急需借款,後天即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請家人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林義涵」之指示,於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39分、3時34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在該銀行門口轉交予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背通常貸款辦理流程,縱無詐欺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先前因工作外派至印尼20多年,與臺灣社會現況脫節,對於詐欺猖獗之社會現象及辦理貸款之流程均不甚了解。其因經營咖啡店虧損需款周轉,才會向「林義涵」洽詢借貸,並提供帳戶給其測試有無遭封鎖、可否正常收受匯款,本身也是詐欺之受害者,應無故意過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亦在所不問;縱僅其中一人為故意,其他人為過失,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關於民法侵權行為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其中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係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上之過失,則應以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家人匯款298,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林義涵」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轉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客觀情節亦無爭執,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貸與人所重視而會要求借用人提供者,應是借用人之身分證件、財力及工作證明等資料,藉此確認借用人之身分,審查其償債能力及信用,以決定是否借貸及其額度、利率等條件;至於指定收受借款之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僅涉及借用人自身之權益,貸與人應無事先測試確認之動機,縱要測試,亦無匯入高額款項之理。被告雖辯稱其外派印尼20餘年,與臺灣社會現況脫節等語,然其事發時年72歲,且擔任蘊譜精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陳已經經營咖啡店約6年,應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與商業經驗之人,卻未注意上開所謂「測試」流程之違常,提供帳戶收受數十萬元之匯款並提領轉交;其行為縱非基於詐欺之故意,亦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9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