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慕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北小字第1329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