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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29號

返還電信費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迄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356元未為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得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門號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3,881元 2 0000000000 2萬8,475元 合計  3萬2,356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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