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25號
- 原告
- 范昌運
- 被告
- 譚筱柔
- 訴訟代理人
- 黎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民國114年3月7日六條高爾夫消費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3月7號、8號兩日車資1,670元(455元+38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二)現寄放於被告家中之山崎焙煎樽熟成梅酒兩瓶、PANASONIC空氣清淨機、衣物1件…等物品,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1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2,770元及返還物品,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萬1,610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原約定於114年3月7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六條高爾夫俱樂部聚會,然因被告未如期赴約,致原告因此支出低消餐點費用1,100元,故被告應賠償上開低消餐點費1,100元。(二)被告曾於114年3月7日請求原告協助送貨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兄弟大飯店,而原告因此支出自位於中和區之住家至兄弟大飯店之來回車資計910元(計算式:455元×2=91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資費用。(三)原告因與被告相約於114年3月7日至六條高爾夫俱樂部聚會,原告因此支出自位於中和區之住家至六條高爾夫俱樂部之來回車資計760元(計算式:380元×2=76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資費用。(四)原告先前拜訪被告時,會在被告家中用餐,故請求被告返還寄放於被告家中,價值共計5,940元(計算式:每瓶1,980元×3=5,940元)之山崎焙煎樽熟成梅酒3瓶(下稱系爭梅酒)。(五)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寄放於其家中,價值2,400元之國際牌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系爭空氣清淨機)。(六)請求被告返還寄放於其家中,價值500元之優衣褲西裝褲1件(下稱系爭衣物)。(七)原告於114年3月8日尋找被告,欲與被告進行協商時,竟遭被告以跟蹤騷擾防治法為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9萬1,61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1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易研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台北工具機展覽期間(即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3月8日)至南港展覽館工作。又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約定聚餐,但被告係因原告先詢問是否可改期後,認為原告應不便赴約,故被告已另行與客戶約定會面。又被告已提前告知原告無法準時赴約,但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準時抵達,被告始因已與客戶會面疲累,且無法準時赴約而告知原告取消聚餐;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前曾委託原告代購日本商品,且被告已匯款3,150元予原告,故兩造有約定面交;關於事實(四)、(五)、(六)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放置系爭梅酒、系爭空氣清淨機、系爭衣物於被告家中,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寄託物返還之相關約定;關於事實(七)部分:被告因未至六條高爾夫俱樂部赴約而遭原告不斷以通訊軟體及電話騷擾因而封鎖原告,然原告卻於114年3月8日至被告於南港展覽館工作之攤位騷擾被告,故被告同事協助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低消費用1,100元、計程車資910元及76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4年3月7日依約至六條高爾夫俱樂部聚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當天低消餐點費用1,100元及來回計程車車資760元(計算式:380元×2=76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查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原告相約於114年3月7日聚會且未赴約(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兩造相約聚餐應屬兩造間維繫情誼之行為,尚難認定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是縱被告並未依約於114年3月7日至六條高爾夫俱樂部與原告會面,被告之行為亦難認定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抑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原告亦自承其當天所支出之低消費用1,100元為其自行食用之餐點費,故亦難認定1,100元之餐點費為其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低消餐點費用1,100元及來回計程車資76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4年3月7日請求原告協助送貨至兄弟大飯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來回計程車車資計910元(計算式:455元×2=910元)。惟查,參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妳週五大概幾點回飯店?(被告):18:45前。(原告):嗯嗯,那我先跟你約7點在兄弟門口見。我再找找看附近吃的地方。對了,如果帶東西進你房間吃方便嗎?(被告):不可,我跟同事一間。(原告):對了,跟你改今天的話方便嗎?我們直接在夜市吃吃聊聊就好。(被告):(語音電話結束)。(原告):你明天大概幾點下班啊?看要不要南港展覽館那邊,上次跟你提過有家很棒的蚊子館。但要排隊。剛剛拿給櫃檯了。」(見本院卷第13頁),尚難逕認兩造間有成立何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是縱原告有協助被告送貨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亦僅可認定為原告維繫兩造間情誼所為單方好意施惠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抑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梅酒、系爭空氣清淨機、系爭衣物,價值共計8,840元(計算式:5,940元+2,400元+500元=8,840元)部分:
1、按所謂寄託,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參照)。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惟寄託物之所有權並不移轉於受寄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者,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主張寄託關係存在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就系爭梅酒、系爭空氣清淨機、系爭衣物成立寄託關係,故請求被告將上開物品返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梅酒、系爭空氣清淨機、系爭衣物成立寄託關係,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惟查,參諸兩造間111年10月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我帶之前買的梅酒,晚上一起喝…(被告):嗯。」(見本院卷第102頁)、112年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對了,你家現在還有那些酒?(被告):有阿,沒人會跟我喝。(原告):還剩哪幾支?(被告):梅酒3支大米酒1支小米酒1支吧。」(見本院卷第99頁)、112年1月20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你幫我看一下。之前給你的那瓶久保田是千壽還是萬壽?(傳送圖片)(被告):(傳送冰箱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112年10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對了,之前給你的那瓶梅酒開了嗎?我這幾天可能會開一瓶,不會喝太多。我再帶給你,你那瓶先不要開。(被告):免稅那罐有開。(原告):恩恩3000的先不要開…這次吃飯,我應該兩瓶都會帶。到時梅酒就讓你帶回去。」(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112年6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每天都開你寄過來的空氣清淨機後才關掉睡覺耶。(原告):好用嗎。(被告):就不用白不用阿。」(見本院卷第101頁)、112年7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了~當天庫子可以給我嗎?我想說當天我穿短褲去就好,就不帶多的衣服。…褲子來得及嗎?(被告):阿災。(原告):還沒動工嗎。(被告):嗯。」(見本院卷第100頁),上開對話內容雖顯示原告曾將梅酒、空氣清淨機及衣物等物品交付予被告,惟上開對話內容尚無法逕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梅酒、系爭空氣清淨機及系爭衣物達成寄託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寄託契約。況原告亦自承其近年多至被告家中作客(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兩造有相當之友善互動與情誼,並非疏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彼時存在於兩造之物品交付原因多端,或出於原告基於兩造情感基礎所為無償贈與,或屬原告為維繫兩造間情誼所為單方好意施惠行為,原因不一而足,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梅酒、系爭空氣清淨機及系爭衣物等成立寄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梅酒、系爭空氣清淨機及系爭衣物共計8,840元,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權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8日至被告當時工作之南港展覽館找尋被告,欲與其進行協商時,竟遭被告以跟蹤騷擾防治法為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云云。查原告既自承其係因被告未如期於114年3月7日至六條高爾夫俱樂部赴約而至被告當時工作之南港展覽館找尋被告(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被告當天既未與原告相約於工作場合進行協商,則被告認為其工作時間受到原告之騷擾,並為維護自身之安全及工作場所之秩序,依法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應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1,6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