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0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游家緯
被告
柳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①113年9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原告所經營之臺北淡江臺北校區共享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出場、②於113年11月11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19時38分許出場、③於113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20時許出場、④於113年12月22日19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20時22分許出場,而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60元,並有公告告知消費者應於離場前繳費,如未繳費則依法起訴並加收3,000元違約金。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場,卻未繳納上開期日之停車費共計330元(計算式:113年9月17日90元+113年11月11日60元+113年11月27日90元+113年12月22日90元=330元),顯已違反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停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30元【計算式:330元+(3,000元×4日)=1萬2,3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繳納停車費,且被告正在調閱信用卡資料,但不用另外再調閱資料,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未繳納停車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停車費云云,然因原告已提出未繳納停車費明細等件為憑,其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已繳納停車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30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元(計算式:違約金每次3,000元酌減為每次1,000元×4次=4,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