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8號
- 原告
- 李宇琳
- 被告
- 卓子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簡字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士簡字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20萬1,600元,利息未定,還款期限為113年12月12日前,伊已依約將前揭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威旭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帳戶。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與威旭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威旭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士簡字卷第17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6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定。經查,兩造就上開借款既約定應於113年12月12日前清償,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自前揭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7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士簡字卷第45至46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600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合計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