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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則逸
被告
華紳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紳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紳公司)邀同被告蔡淑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陸續變更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於113年7月2日變更償還方式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723%);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28,99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合計5,9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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