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6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家淳

聲請人
即被告
譚筱柔
相對人
即原告
范昌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定型化契約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且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北開庭對聲請人顯失公平,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證資料,兩造並未簽立定型化契約,且本件相對人係主張(一)聲請人未如期於民國114年3月7日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六條高爾夫俱樂部聚會,致相對人因此支出來回車資及新臺幣(下同)1,705元消費款(包含低消1,000元及服務費100元),故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車資、低消及服務費。(二)相對人曾於114年3月7日協助聲請人送貨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兄弟大飯店,並因此支出來回車資,故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車資。(三)相對人曾於114年3月8日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南港展覽館與聲請人進行協商,竟遭聲請人以跟蹤騷擾防治法為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故請求聲請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四)請求返還相對人寄放於聲請人住處之山崎焙煎樽熟成梅酒兩瓶、PANASONIC空氣清淨機、衣物1件等物品。則因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乃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之兄弟大飯店、六條高爾夫俱樂部,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