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6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譚筱柔
- 相對人
- 即原告
- 范昌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定型化契約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且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北開庭對聲請人顯失公平,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證資料,兩造並未簽立定型化契約,且本件相對人係主張(一)聲請人未如期於民國114年3月7日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六條高爾夫俱樂部聚會,致相對人因此支出來回車資及新臺幣(下同)1,705元消費款(包含低消1,000元及服務費100元),故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車資、低消及服務費。(二)相對人曾於114年3月7日協助聲請人送貨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兄弟大飯店,並因此支出來回車資,故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車資。(三)相對人曾於114年3月8日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南港展覽館與聲請人進行協商,竟遭聲請人以跟蹤騷擾防治法為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故請求聲請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四)請求返還相對人寄放於聲請人住處之山崎焙煎樽熟成梅酒兩瓶、PANASONIC空氣清淨機、衣物1件等物品。則因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乃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之兄弟大飯店、六條高爾夫俱樂部,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