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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5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黃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70元,及其中新臺幣94,578元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1元,及其中新臺幣49,681元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2年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合計 2,2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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