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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35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聯嘉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陳鑫輝
訴訟代理人
陳懷
被告
莊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未給付,顯已違約,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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