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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蘇志偉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統領亞洲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8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新統領亞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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