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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康智雄
訴訟代理人
康泓奕
被告
李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 129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9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層之商場內,因與原告輕微肢體擦撞後,發生爭執,因而沿路尾隨原告,再伺機持裝滿酒類之玻璃瓶朝原告後腦部丟擲,造成康智雄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並因而產生腦震盪後症候群、良性陣發性眩暈之症狀,因而發生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且因此事件心生恐懼難以入眠,須安排身心科療程,預估須支出醫療費2,000元。

(二)原告因急診就醫及回診追蹤,均由家人駕車接送往返住家及醫院,雖家人基於親屬情誼,未實際向原告索取車資,但仍應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交通費1,000元。

(三)原告因傷居家休養5日,由家人共同輪流照顧,以一日4,000元計算,應得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看護費用。

(四)原告因傷居家休養5日不能工作,以其事發前後之平均日薪 25,649元計算,受有128,245元之薪資損失。

(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以玻璃酒瓶丟擲原告後腦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並因而產生腦震盪後症候群、良性陣發性眩暈之症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及原告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樂益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被告既以此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樂益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等費用之賠償請求應屬有據。然原告請求身心科治療預估費用2,000元部分,未見相關醫囑,且於事發近1年後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陳稱後續並未實際至身心科就醫,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

2.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3次,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樂益耳鼻喉科診所就醫2次,考量原告住所與該等院所之路程,其主張交通費用1,000元合於正常行情,應屬可採。該等費用雖因接送者與原告之親屬關係,而免除其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3.原告主張其居家休養之5日間,由家人共同輪流照顧,而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看護費用,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有原告須受專人看護之醫囑,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居家休養5日無法工作,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原告應休養不宜工作之醫囑,僅能以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26日、114年1月23日之工作日回診追蹤4次,每次半日之情形,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勢有2日不能工作。又原告任職於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113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6,601,289元、6,120,805元,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為證,經換算其平均日薪為17,428元【計算式:(6,601,289+6,120,805)÷(365×2)=17,42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34,8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2.5公分之頭部撕裂傷,並產生腦震盪、暈眩等後續症狀,惟未演變為長期後遺症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38,096元(計算式:2,240+1,000+34,856+100,000=138,09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38,09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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