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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 原告
    許穎珩
  • 被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16號 原 告 許穎珩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多張票券及課程,均無使用期限,原告並已繳清費用,然自民國113年10月起,被告 就原告票券、課程使用請求增加之前並未約定之限制,造成原告無法接受服務決定退費,被告接受原告退費請求後,以各種理由表示無法明確計算退費金額若干,擱置原告退費請求,原告現有票券、課程券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00元,又依被告消費機制,原告得請求被告以現金給付價 值5萬元之樂活金,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尚未使用之票券、 課程金額及給付樂活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領之服務對價,自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尚未使用之預付服務費用128,900元,以及被 告依約應給付之樂活金5萬元,自屬可採。 ㈡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算,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900元 ,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連帶部分,因本件被告僅有1人,自不 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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