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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江宗祐

聲請人
黃媛紅
聲請人
黃媛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
相對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4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19,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65,225元(計算式:2,419,000元×5%×5.5年=665,225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65,225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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