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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9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馬雪娥
被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8,084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3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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