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9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彭明珠
- 被告
- 王維新(即喬淇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3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7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410,948元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 0.668% 自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