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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9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告
王維新(即喬淇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3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7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410,948元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 0.668%     自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4095號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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