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764號
- 原告
- 為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祥
- 訴訟代理人
- 廖經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敏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敏淳律師
- 被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7,885(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00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為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陳文信 113年11月14日 60萬元 114年11月14日 114年11月15日 年息16% 備註:114年度司票字第29595號裁定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利息 60萬元 114年11月15日 115年1月21日 (68/365) 16% 1萬7,884.93元 1萬7,884.93元 合計 61萬7,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