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劉昌泉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63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2,9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執行事件中,對於第三人劉月嫆所為之聯華證券股票1,000股、191股及南亞證券股票181股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63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劉月嫆為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劉月嫆得執行之債權,業為聲請人所主張為已經合意轉讓由其所有,查該等股票民國114年11月25日換價為新臺幣(下同)64,750元等,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63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12,950元(計算式:64,750元×5%×4年=12,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95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