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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一七七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存卿陳存卿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來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收人 陳瑞斌
法定代理人
彭湘敏
被告
陳冠良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一七七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施芳玲通譯 潘治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伍(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興建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良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另計收年費壹仟捌佰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債票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施芳玲

右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存卿

法 官 陳存卿

中 華 民 國 一0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一七七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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